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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請托人幫自己“辦事”能否認定受賄?

實踐中,有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后,不收受請托人財物,而是授意請托人去幫助自己完成某個事項,請托人據此花費不少錢款,此類行為可稱之為“指定辦事”。實踐中常見的情形有,為自己升遷,讓請托人去幫忙運作“跑官”;關聯人被查處,擔心自己被牽連讓請托人去“撈人”;被人勒索或纏鬧,讓請托人去花錢“擺平”,等等。此類行為中,由于國家工作人員僅僅要求請托人去“辦事”,未明確要求其為此支出錢款,甚至對于錢款的實際流向、具體數額不知情,對該筆花費也沒有本人占有的故意和行為,能否認定為受賄犯罪,存在不同認識。


比如,甲系A市B縣縣長,乙系私營企業主。甲利用職權為乙在承攬工程上提供大量幫助,乙多次想要送給甲財物,甲均拒絕,并表示今后有需求時會說。后B縣縣委書記空缺,甲為了提任縣委書記,讓乙去找人運作。乙經他人介紹,結識了政治騙子丙,丙謊稱與A市市委書記熟悉,可以幫助甲提任B縣縣委書記,并提出需要80萬元作為“活動經費”。乙為討好甲,同意丙的要求,給丙80萬元。后乙與甲見面,告知甲自己找到了一個大領導的身邊人丙,并已經用“百十來萬”全部打點好,請甲放心,但未將錢款的具體數額告知甲,甲聽后默許。案發后查明,丙系政治騙子,80萬元被其揮霍。


對于這80萬元能否認定為甲的受賄數額,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甲只是讓乙去幫助自己運作升遷,沒有明確讓乙花錢,同時,甲對乙支付錢款的對象和數額也不具體知情,不宜將該80萬元認定為甲受賄。第二種意見認為,甲在明知乙的身份的情況下,仍讓其幫助自己運作仕途,對乙需要為此向他人支付錢款具有明確認知,且乙已經將丙的身份和“打點好”了的事項告知甲,乙支付給丙80萬元的行為,在甲的主觀故意涵蓋之內,應認定為甲受賄80萬元,乙行賄80萬元。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指定辦事”型案例中,若國家工作人員的主觀故意能夠完全涵蓋請托人為其辦事而支付錢款的行為,應將請托人的實際花費數額認定為受賄數額。


“指定辦事”行為是基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職權。前述案例中,甲之所以讓乙為自己去運作仕途,乙之所以接受這個事項,根本是因甲具備縣長這一身份,一方面,甲此前為乙提供過幫助,乙心存感激,另一方面,若在乙的幫助下,甲能夠成功提任縣委書記,就會提供更大的“回報”,正因如此,甲才“理直氣壯”安排乙去幫自己“跑官”,乙才“心甘情愿”接受任務。雙方實施指定辦事行為是基于甲的身份職務,具備行受賄犯罪的前提條件。


“指定辦事”行為本質上屬于“指定交付賄賂款”。表面上看,請托人為國家工作人員辦事支付的錢款,國家工作人員不具體知情,甚至連費用的真實去向和數額都不知道,似乎沒法適用“指定交付賄賂款”的邏輯,實則不然。國家工作人員在把事項安排給請托人辦理之時,就知道請托人愿意為自己安排的事“花錢”,而這一花費要“記在自己的頭上”,本質上是變相給自己輸送的利益,國家工作人員對花費的去向和數額不知情,并不影響上述認識;請托人對此持同樣的認知,其知道為辦事支付的錢款是感謝此前或求得今后國家工作人員幫助的對價,與送給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實質區別。因此,請托人為了辦事支付的錢款,在本質上仍屬于按照國家工作人員要求,指定交付賄賂款的行為。


將請托人為辦事而實際支付的錢款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數額,符合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實踐中,有人認為,國家工作人員只是讓請托人去辦事,沒有明確讓其花錢,且實踐中,許多對請托人支付錢款的對象、具體數額一般不明確知曉,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是否有悖于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筆者認為,一般而言,國家工作人員從安排事項之初,就知道請托人需要為自己的事支出費用,在心態上,對請托人辦事花錢是持一種追求的直接故意或放任的間接故意。比如前述案例中,甲讓乙幫忙運作提拔一事,目的就是讓請托人去花錢找關系、“搭天線”,對此作為縣長的甲,在安排乙為自己運作時就明確知曉,結合乙曾多次要送給甲財物,甲明確表示今后有需求時會告知乙,以及后來乙將找到了丙并用“百十來萬”已經“打點好”一事告知甲,據此能夠判斷出,甲對乙為自己仕途之事送給丙錢款是知曉且追求的,對于該筆錢款的本質是乙為了討好自己而支付的賄賂款是明知的,至于乙支付錢款的具體數額,只要沒有明顯高于甲乙溝通的情況及甲的正常認知水平,均在其主觀認知和追求范圍之內。概括而言,國家工作人員在明知請托人需要“花錢”去幫助自己完成某個事項的認知基礎上,仍授意請托人去完成該事項,請托人所支付、花費的錢款,一般均涵蓋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主觀故意之中。請托人為辦事實際支付的錢款數額,可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的受賄數額。實踐中也有較多案例據此認定。此外,對于請托人為了討好,故意夸大支出費用的,雖然國家工作人員對夸大的數額在主觀上具有受賄的故意,但此時客觀實際與其主觀認識不符,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應將客觀實際產生的費用,認定為行受賄犯罪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