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八條對違規從事營利活動行為列出負面清單,作出處分規定。
1.違規經營商業、興辦企業
《條例》規定,違反有關規定經商辦企業,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的,給予相應處分。
經商辦企業的主觀目的是獲取經濟利益或者利潤,是否實際獲利則在所不論。關于經商辦企業,早在1986年2月,黨中央、國務院就印發《關于進一步制止黨政機關和黨政干部經商、辦企業的規定》,明確禁止黨政干部經商辦企業;國有企業中的領導人員,不得違反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2009年7月印發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等規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不得違反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2023年11月印發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規定》等規定。
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本質上屬于經商辦企業。掌握一定職權的黨員領導干部,為了規避黨和國家關于禁止黨員領導干部經商辦企業的規定,到國外去注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以獲取個人利益,對此必須予以黨紀責任追究。
魚和熊掌不可兼得,當官發財兩條道,當官就不要發財,發財就不要當官。有的黨員、干部為了規避有關規定,隱居幕后成立“影子公司”,通過他人代持的方式擁有非上市企業股份等,這些行為敗壞黨風政風,甚至成為腐敗隱形變異的手段,必須堅決制止和懲戒。
2.違規買賣股票或者進行其他證券投資
《條例》規定,違反有關規定買賣股票或者進行其他證券投資的,利用參與企業重組改制、定向增發、兼并投資、土地使用權出讓等工作中掌握的信息買賣股票,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通過購買信托產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獲利的,給予相應處分。
黨員、干部進行證券投資是正常的經濟行為,但不得違規從事相關活動。2001年4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關于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個人證券投資行為若干規定》。該規定明確,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個人嚴禁有下列行為:利用職權、職務上的影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當手段,索取或者強行買賣股票、索取或者倒賣認股權證;利用內幕信息直接或者間接買賣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買賣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的建議;買賣或者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其直接業務管轄范圍內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借用本單位的公款,或者借用管理和服務對象的資金,或者借用主管范圍內的下屬單位和個人的資金,或者借用其他與其行使職權有關系的單位和個人的資金,購買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以單位名義集資買賣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利用工作時間、辦公設施買賣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
同時,特定人員禁止買賣股票: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門以及上市公司的國有控股單位的主管部門中掌握內幕信息的人員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準買賣上述主管部門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證券交易所和期貨交易所的工作人員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準買賣股票;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職的,或者在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授予證券期貨從業資格的會計(審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投資咨詢機構、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估機構任職的,該黨政機關工作人員不得買賣與上述機構有業務關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黨員、干部必須嚴格遵守上述規定。如果實施內幕交易、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3.違規從事有償中介活動
《條例》規定,違反有關規定從事有償中介活動的,給予相應處分。
有償中介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通過為銷售方和購買方、服務人和服務對象等雙方溝通信息、提供便利而收取財物的活動。有的黨員、干部雖未直接經營商業、興辦企業,但違規從事有償中介活動,居間牟利。這也屬于違規從事營利活動,容易助長官商不分、與民爭利的不良風氣,擾亂市場經濟秩序,影響黨員、干部秉公辦事,甚至誘發以權謀私、權錢交易,應當予以黨紀責任追究。
4.違規兼職
《條例》規定,違反有關規定在經濟組織、社會組織等單位中兼職,或者經批準兼職但獲取薪酬、獎金、津貼等額外利益的,給予相應處分。
這里所稱的“經濟組織”和“社會組織”,包括各種類型的企業(公司)、事業單位、行業組織、中介機構、社會團體等。違規兼職,包括未經批準在各類經濟組織、社會組織中兼職(包括名譽職務),以及經批準兼職但違反規定領取報酬。“額外利益”,包括薪酬、獎金、津貼,也包括顧問費、咨詢費等各種名目的酬金。
黨員、干部違反規定兼職,不利于秉公辦事,使其可能利用職權或者工作之便,通過兼職化公為私、損公肥私,有些違規兼職取酬實質上成為權力尋租或權力變現的“過墻梯”。同時,黨員、干部違反規定兼職,參與經營活動,也可能導致經濟組織間的不平等競爭,擾亂經濟秩序。
黨中央、國務院三令五申嚴禁干部違規在經濟組織、社會組織等單位中兼職或兼職取酬。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1998年7月印發的《關于黨政機關領導干部不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的通知》,中共中央組織部2013年10月印發的《關于進一步規范黨政領導干部在企業兼職(任職)問題的意見》,以及中共中央組織部歷年來印發的領導干部兼職管理規定等,均對領導干部在社會團體和企業兼職問題作了明確規定,應當嚴格遵守。
5.黨和國家機關違規經商辦企業
《條例》規定,黨和國家機關違反有關規定經商辦企業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相應處分。
黨和國家機關違規經商辦企業,影響黨和國家機關公正執行公務,損害黨和國家機關形象,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