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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

(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保證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身體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以下簡稱《獻血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實行無償獻血制度。
  提倡本省行政區域內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自愿獻血。


  第三條 實行個人儲血、家庭成員互助、單位互助、社會援助的用血制度。


  第四條 全省統一規劃設置血站,統一管理采供血,統一管理臨床用血。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
  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輸血獻血工作,推動無償獻血。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有計劃、有組織地開展獻血宣傳活動,普及獻血科學知識,提高公民獻血的自覺性。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介應當開展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紅十字會,對無償獻血累計1000毫升以上的獻血者、組織管理獻血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統一規劃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保障獻血工作經費,其職責:
  (一)批準下達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計劃;
  (二)對下級政府和派出機構領導獻血工作進行監督考核;
  (三)按規劃建設本行政區域內的血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獻血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日常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其各自職權范圍內,履行下列職責:
  (一)提出獻血規劃和年度獻血計劃草案;
  (二)對有關單位實施獻血計劃的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三)對血液管理制度和技術操作規范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四)審核、審批和管理血站;
  (五)負責血液調劑工作;
  (六)對可能危及用血者健康的血液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負責開展獻血宣傳、教育工作,組織、動員本單位或本居住區的適齡公民獻血。


  第十一條 獻血者應接受國家規定的免費健康檢查,合格者方可獻血。健康檢查合格但拒絕獻血的,其檢查費用由本人承擔。


  第十二條 有工作單位的公民獻血,由所在單位組織進行;無工作單位的公民獻血;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負責,村(居)民委員會組織進行。公民也可以憑本人的《居民身份證》,向居住地獻血辦公室登記獻血,或直接在血站、血站所設的采血點獻血。


  第十三條 各單位應當動員和組織符合獻條件的國家工作人員每5年獻血一次。
  高等學校應當動員和組織符合獻血條件的學生在校期間獻血一次。
  獻血者一次獻血量為200毫升,最多不超過400毫升。兩次獻血間隔時間不少于6個月。


  第十四條 對無償獻血的公民,發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制作的《無償獻血證》,有關單位可給適當補貼。


  第十五條 公民臨床用血時,醫療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只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


  第十六條 實行個人儲血用血制度。無償獻血的公民,本人臨床用血時,憑本人身份證和《無償獻血證》,按無償獻血量二倍免費用血。
  公民無償獻血達1000毫升的,終身享受免費用血。


  第十七條 實行家庭成員互助用血制度。無償獻血的公民,其配偶和直系親屬臨床用血時憑其《無償獻血證》和有關證明,按無償獻血量等量半費用血;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按無償獻血量等量免費用血。


  第十八條 實行單位互助用血制度。公民醫療時憑所在單位完成獻血年度計劃證明用血。未完成年度獻血計劃的,公民所在單位應組織動員符合獻血條件的人員互助獻血。


  第十九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實行社會援助用血制度:
  (一)未滿十八周歲和超過五十五周歲的公民;
  (二)本人及其直系親屬均不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


  第二十條 血站、醫療機構應優先保證現役軍人以及為保護國家、集體、他人財產和他人生命安全而負傷的人員臨床用血。


  第二十一條 血站是不以營利為目的采集、提供臨床用血的公益性組織。
  設置血站,必須按照省統一規劃,履行設置審批程序。自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標準,經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準,領取《血站執行許可證》或《中心血庫采供血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方可進行采供血活動。


  第二十二條 血站必須嚴格執行血液管理制度和技術操作規范,使用國家統一規定的血液檢測試劑,保證獻血者的身份健康和供血質量。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必須堅持科學用血,合理用血;嚴格執行技術操作規范,保證輸血安全。
  鼓勵醫療機構和科研機構研究和推廣臨床用血的新技術。


  第二十四條 血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與外地調劑血液;
  (二)出售無償獻血的血液;
  (三)將不合格血液供給醫療機構。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非指定的血站取得血液;
  (二)出售無償獻血的血液;
  (三)擅自采供血。


  第二十六條 血站從采供血中所得結余資金,必須用于獻血事業,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設置血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可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或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違反《獻血法》,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給患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擅自與外地調劑血液的,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其違法所得;
  (二)出售無償獻血血液的,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其違法所得,可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將不合格血液供給醫療機構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收繳其許可證,責令其對已產生或可能產生的不良后果采取補救措施,給患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醫療機構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冒用、借用、租用獻血證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沒收其獻血證件,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獻血辦公室、衛生行政部門以及血站、醫療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及挪用獻血資金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追究其行政責任,挪用的資金應如數追回,有違法所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安徽省公民義務獻血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