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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

安徽省內部審計條例

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內部審計工作,規范內部審計行為,改善經濟管理,促進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內部審計,是指單位依法獨立開展監督和評價本單位及所屬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其他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和效益的行為。

第三條  本省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國家機關、金融機構、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及其他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鼓勵和支持非公有制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單位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第四條  內部審計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領導本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保障內部審計機構或者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內部審計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其職權范圍內,加強對本行業、本系統內部審計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機構與人員

第七條  下列單位應當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

(一)國有、國有資本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金融機構;

(二)大中型國有企業和國有資本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

(三)上市公司;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

前款規定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審計委員會,配備總審計師。

    第八條  實行省級垂直管理的部門,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數額較大或者下屬單位較多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單位,應當加強內部審計機構建設,可以根據需要設置內部審計機構,或者授權本單位內設機構履行內部審計職責。

第九條  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應當配備相應的內部審計人員。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備從事內部審計工作所需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定期接受內部審計業務崗位培訓。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應當具有審計或者相關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務資格、執業資格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審計、會計等相關工作經歷。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在任期內沒有違法失職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職條件的情況的,不得隨意撤換。

第十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履行職責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單位財務預算,予以保障。

第三章  職責與權限

第十一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應當按照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的要求,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有關經濟活動進行審計;

(二)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基本建設項目、技術改造項目以及重大投資活動進行審計;

(三)對本單位內設機構及所屬單位主要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履行情況進行審計;

(四)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經濟管理和效益情況進行審計;

(五)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內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以及風險管理情況進行評審;

(六)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經濟活動開展專項審計調查;

(七)辦理審計機關委托的有關審計或者審計調查事項;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要求辦理的其他審計事項。

第十二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按照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的要求,依法履行職責時享有下列權限:

(一)要求被審計對象按時提供有關財政、財務收支計劃、預算執行情況、決算、會計報表及相關經濟活動的資料和電子數據以及必要的電子計算機技術文檔;

(二)參加或者列席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召開的重大投資、資產處置、財政收支和財務收支預算、決算及其他與經濟活動有關的會議等;

(三)審查財務、會計及經濟活動的資料、文件和與審計內容有關的計算機管理信息系統及相關電子數據;

(四)對審計事項中的有關問題,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開展調查和詢問,取得相關證明材料;

(五)對可能被轉移、隱匿、篡改、毀滅的有關財務會計及相關經濟活動的資料或者資產,報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批準,予以暫時封存;

(六)對經濟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予以制止,提出糾正、處理意見以及改善管理的建議;

(七)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批準,公示有關審計情況和結果;

(八)對本單位內設機構及所屬單位嚴格遵守財經法規、經濟效益顯著、貢獻突出的集體和個人,向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提出表彰、獎勵的建議。

第十三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開展內部審計工作,應當遵守內部審計職業規范,依法履行職責。

內部審計人員不得從事可能影響其依法履行職責的經營管理或者財務工作,不得參與原經辦業務的審計事項。

內部審計人員實施內部審計時,與被審計對象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四條  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在管理權限范圍內,可以授予內部審計機構通報、責令改正以及按照有關規定收繳違紀、違規資金的處理權。

第四章  審計程序

第十五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制定年度審計工作計劃,報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批準后實施。

第十六條  內部審計機構根據年度審計工作計劃確定審計項目,組成審計組實施審計。審計組成員不得少于2人。

審計組實施審計前,應當向被審計對象送達審計通知書。

第十七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后,應當向內部審計機構提交書面報告。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對審計組提交的書面報告進行復核,并報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同意后下達審計結論。

審計結論應當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提出糾正和處理違法違規行為以及改進經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的意見和措施。

第十八條  被審計對象應當按照審計結論的要求及時整改,并在規定期限內向內部審計機構報告執行情況。

被審計對象對審計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提起申訴。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應當處理。

第十九條  經內部審計,被審計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單位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移交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一)偷稅、逃稅;

(二)隱瞞、截留收入和利潤;

(三)擠占、挪用專項資金;

(四)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或者私設會計賬簿,私存私放公款;

(五)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

(六)浪費國家資金或者造成國家資金流失;

(七)違反財經法律、法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內部審計機構在必要時可以開展后續審計,檢查被審計對象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提交后續審計結果。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開展有關工作時,可以利用內部審計成果。

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在考核、獎懲、任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有關工作人員時,應當將內部審計結論作為重要依據。

第二十二條  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檔案管理制度,并按有關規定妥善保管內部審計檔案資料。

第五章  指導與監督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指導和監督:

(一)依據法律、法規和上級審計機關的有關規定,制定內部審計規章制度;

(二)督促審計監督對象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按照規定設立內部審計機構,配備內部審計人員;

(三)對審計監督對象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和開展內部審計工作的情況進行檢查和評價;

(四)總結、推廣內部審計工作先進經驗,對內部審計工作成效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五)維護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的合法權益;

(六)指導和監督內部審計協會開展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可以通過內部審計協會,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審計機關報告內部審計工作情況。

第二十六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對被審計對象的違法、違規行為,經向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報告后,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不予處理或者處理明顯不當的,可以向審計機關報告。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內部審計工作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應當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建立內部審計制度、開展內部審計工作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權機關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有權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二十九條  被審計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一)拒絕接受或者不配合內部審計工作的;

(二)拒絕、拖延提供與內部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

(三)拒絕執行審計結論的。

第三十條  內部審計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構成犯罪的,由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一)隱瞞審計查出的問題或者提供虛假審計結論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泄露被審計對象商業秘密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的有關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構成犯罪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打擊、報復、陷害內部審計人員的;

(二)授意、指使、強令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出具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審計結論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指國家機關的行政首長及其他法人組織的法定代表人。

本條例所稱權力機構,是指企業法人組織依法行使決策權的機構。

本條例所稱被審計對象,是指本單位內設機構、所屬單位及個人。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