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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鹽專營專欄

改革法規

安徽省鹽業管理實施辦法

(1991年11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1年12月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根據2004年6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規章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0年11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規章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2年3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96次常務會議《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鹽業管理,促進鹽業生產發展,保證鹽的正常運銷,根據《鹽業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鹽資源的開發和鹽的生產、運銷活動,均須遵守《鹽業管理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省鹽務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鹽業工作,其主要職責是貫徹執行國家有關鹽業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按照國家計劃負責鹽的分配、調撥和市場管理。市、縣(區)鹽務管理局是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鹽政管理工作。未設立鹽務管理局的縣(市),其鹽政管理工作由上一級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鹽資源的開發和生產由輕工業主管部門主管。

第二章 鹽資源的開發和生產

  第四條 開發鹽資源,開辦制鹽企業,應當經省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按規定向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開采鹽礦,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向地礦部門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私營企業和個人不得開發鹽資源。

  第五條 制鹽企業必須取得輕工業部發給的生產許可證,并按照國家計劃組織生產。鹽產品質量必須符合國家規定標準。新辦制鹽企業不得采用平鍋熬制食鹽,現有采用平鍋熬制鹽的企業應限制生產,逐步淘汰。平鍋熬制的鹽產品,只能作工業用鹽,不得作食用鹽銷售。

第三章 運銷管理

  第六條 食用鹽、供應出口鹽、國家儲備鹽、減稅工業鹽和其他行業用鹽的分配、調撥和運銷,實行計劃管理。全省年用鹽計劃,由省計劃主管部門會同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家計委批準后由省鹽業公司組織實施。省內制鹽企業完成國家分配調撥計劃后增產的鹽,應在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進行銷售。

  第七條 鹽的批發業務由各級鹽業公司統一經營。已設有鹽業公司的地方,不再另行成立鹽業批發機構。未設立鹽業公司的縣(市),由鄰近鹽業公司批發供應。少數交通不便的地方,鹽業公司可委托當地供銷社轉批。

  第八條 食鹽零售業務,由城市蔬菜、副食品經營單位和農村供銷社經營。農村供銷社無銷售網點的,經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由集體商店和持證個體工商戶經營食鹽零售業務。

  第九條 年用鹽量五千噸以上的堿廠實行定點供鹽,其他企業用鹽由當地鹽業公司供應。

第十條 鹽業批發企業必須認真執行國家分配調撥計劃并保持定額儲備。各零售企業必須把食鹽列為必備商品,保持合理庫存,不得脫銷。

  第十一條 禁止在食用鹽市場上銷售下列鹽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鹽衛生標準的原鹽和加工鹽;

  (二)在運輸、儲存過程中受到污染的食用鹽;

  (三)使用非食品包裝袋灌裝的食用鹽;

  (四)土鹽、硝鹽和工業廢渣、廢液制鹽;

  (五)平鍋熬制的鹽。

  第十二條 各鹽業生產企業和經營單位,必須認真執行國家價格規定,嚴禁亂漲價或變相漲價。

  第十三條 在碘缺乏病地區,鹽業公司及其他經營食鹽的單位,應按《安徽省食鹽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狀腺腫實施細則》的規定供應加碘食鹽。未加碘或達不到規定含碘標準的食鹽,不得銷售。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未經批準擅自開發鹽資源,開辦制鹽企業的,由省輕工業主管部門、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采,沒收其產品和非法所得。拒不停止開采,造成資源破壞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影響鹽的供應,造成市場混亂的,由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通報批評,視情節給予經濟制裁和行政處分,直至吊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劣質鹽的,各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食品衛生監督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分工,有權予以制止,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劣質鹽,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金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吊銷其營業執照。造成食物中毒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阻礙鹽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鹽務緝查罰、沒款項,按規定繳同級地方財政,不得提成、截留和坐支。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省鹽務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